关于印发《日照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 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日照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行日照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日照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 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 6号)和《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鲁财资【2008】7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调出。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是指国有资产(股权)以有偿转让、出让、变卖等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资产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按权限审批制度,末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原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单位原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整体资产处置行为时,须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其资产处置经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必要时由相关各方主管部门共同报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由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由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根据需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报告,填报《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提供有关文件、证明等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二)审批。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其中,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报市政府批准。
(三)评估。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应当进行评估的待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对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
(四)处置。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复,办理资产移交、拍卖、出售、收入上缴等手续。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部门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处置结果及处置收入上缴情况汇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的产权、价值、数量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行车证等。
(二)资产处置的原因及资产状况的说明。
(三)资产报废的有效证明,包括单位或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证明、强制淘汰或强制报废证明等。
(四)资产报损的有效证明,包括公安、法院、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资料、证明、文件等。
(五)涉及保险理赔的理赔证明。
(六)对相关责任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理赔文件或决议。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资产处置作价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经批准出售的资产,应当在财政部门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交易;不宜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主管部门或单位纪检部门的监督下,以其它公开的方式处置。
第十条单位资产处置后,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凭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或加盖财政部门国有资产处置专用章的《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证明,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上述有关国有资产变动的文件或证据,不能提供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已处理的账务要予以冲回。
第十一条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坏账)、不良投资等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追索;以后又追回的,作为盘盈申报入账,留归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等固有资产,未取得财政部门批复文件或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奈线管理,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或申请处置的资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的资产配置申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十六条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与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相关的报告书、鉴证证明、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备部门、各单位对提供的与资产处置行为相关的申办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不因审批机关的核准、备案或对该项资产处置行为的批复而转移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共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执法机关依法没收、 罚没的物品和代管的储备物资等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末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